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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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嘉昇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票款迄未清償,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給付清償票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沈宇助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沈宇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之求償及執行,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清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即明。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可知,於公司章程已另有規定或已經股東決議清算人人選者,即從其規定或決議,倘若章程無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任者,即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僅於依公司法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如上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可認相對人並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相對人公司前業經其他債權人以同樣事由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確定在案,余景登律師亦無向法院聲請辭任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有清算人,即無再由法院另再選派之聲請利益及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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