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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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黃家俊
相 對 人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碧玉
張麗珠
郭雨菁
郭雨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涉嫌偽造不實之清運車輛過磅單,致聲請人短收廢棄物處理費新臺幣855萬6,402元,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聲請人依法應向相對人公司追繳上開費用,與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時,雖選任董事郭章寅為清算人,惟其已死亡,顯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且相對人公司至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是否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股東會無法運作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尚有不明。

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又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再按清算人之職位不可繼承,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若於清算程序中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應向對相對人公司追繳廢棄物處理費,與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公司於106年3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時,雖選任董事郭章寅為清算人,惟其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節本及函、高雄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固堪信實。

㈡惟依上開說明,清算人郭章寅之委任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相對人之其餘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除郭章寅外,另有陳碧玉、張麗珠、郭雨菁及郭雨航等4人,此據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明;

且陳碧玉等4人均尚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應以該4人為清算人,並非無人可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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