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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賢民、黃金殿、邱進丁、楊樹逢、郭榮文、洪有限、李明輝、王憲堂、詹水來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係原告黃賢民、黃金殿、邱進丁、楊樹逢、郭榮文、洪有限、李明輝、王憲堂、詹水來等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係由被告上訴、依法繳納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負擔)。
㈡、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459,895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453,980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之裁判費共計5,151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3元(計算式:15,454-5,151=10,303),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0,303元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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