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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A000001
A00002
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原告A000001、A00002與被告謝佩君、謝佩彣、金秀花、謝玉英、謝玉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28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2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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