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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鄢自強、鄢東華、杜金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陳麗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麗芳與被告鄢自強、鄢東華、杜金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橋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368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
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於753,129元部分勝訴、217,239元部分敗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第一審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諭知亦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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