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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王彤云
被 告 八面傳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彤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面傳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王彤云對被告八面傳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553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1,660-553=1,107)。
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343元(計算式:1,107×3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764元(計算式:1,107×69%=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王彤云徵收34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八面傳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徵收764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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