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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冠生、王壽忠、盧衍成、李時良、許啓雄、劉德豐、楊肅埾、林景如、鍾世昌、鄒兆煥、張俊士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原告陳冠生、王壽忠、盧衍成、李時良、許啓雄、劉德豐、楊肅埾、林景如、鍾世昌、鄒兆煥、張俊士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438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5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近三分之一即4,788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062元(計算式:14,850元-4,788元=10,062元),是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6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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