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100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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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莊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莊佳怡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2,392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40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2,3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39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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