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1008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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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國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6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6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46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13元、違約金雜費計1,19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83號 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239元李國鼎自民國 113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十二點七五002新臺幣41226元李國鼎自民國 113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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