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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霍錦雲
張恆瑄
一、債務人霍錦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霍錦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張恆瑄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608,092元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9%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2 3,153,143元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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