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12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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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王雲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

二、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三、緣相對人王雲陸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1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9523元整,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民國98年7月27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9523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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