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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鍾嘉文
湯佳蓁(原名:湯金蓮)
一、債務人鍾嘉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積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新臺幣(下同)4,347元部分,部分,據債權人提出之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務人申請簽約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15日,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簽約時為未成年人,且未婚,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鍾佩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簽訂時應得債務人之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
然債權人提出之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徵得債務人之母甲○○(原名湯金蓮)同意,未提出徵得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親鍾佩錦之同意,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契約經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債務人於當時申辦時未主動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使得電信公司以為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同意申辦門號,是該契約仍為有效,且其母親於簽約時同意若積欠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依首開規定,未成年人簽約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難認其契約有效,故債務人就威寶電信申辦之契約部分,當時既為未成年人,其申辦時未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鍾佩錦之同意,所簽訂之契約即為無效,其契約既為無效,則依此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即無需負連帶債務之責,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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