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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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劉春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劉春里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劉春里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983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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