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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同上址
債 務 人 鄭竹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鄭竹軍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19,3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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