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1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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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同上址


債  務  人  劉紋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58%計算之利息【現為3.16%】。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1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40,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1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02月16日止年息3.16%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7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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