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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許雅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許雅晶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
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債務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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