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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5日、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9,868元,及其中本金56,34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59,868元及其中本金56,3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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