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26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亦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6日、112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截至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6,122元,及其中本金53,99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56,122元及其中本金53,9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088元 葉亦芳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120元 葉亦芳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 12789元 葉亦芳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