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28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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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蔡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政恩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542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30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9542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2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42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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