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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朱玫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朱玫瑾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2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38106元整,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810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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