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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莊英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莊英擇於民國110年0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02,82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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