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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美蓮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約定每月24號繳納當期利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等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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