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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郭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請求金額: ㈠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294元整及自民國99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04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㈡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志於民國98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29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民國99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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