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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沛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沛誼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 及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1.新臺幣28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起至民國(下同)115年3月14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290固定計息。
2.新臺幣144,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起至民國(下同)115年10月3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290固定計息。
(二)、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58,818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606元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 002 新臺幣 98212元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606元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98212元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 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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