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65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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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朱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朱晋賢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整,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554,862元,及自112年9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7.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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