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6606,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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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

債權人劉永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項規定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自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中無從判斷陳鴻政為本件連帶保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為陳慶華(原名:陳榮詳、陳清華),仍未能釋明陳鴻政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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