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6919,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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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君、黎氏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君、黎氏娥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二人均設籍於高雄市茄萣戶事務所湖內辦公室,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因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顯需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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