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6950,2024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盧橴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8172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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