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703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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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軒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7日內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07年9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3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9,381元 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6,063元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6,240元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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