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75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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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何謦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百七十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二百七十日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何謦安於112年4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

⑵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⑶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64元整。

⑷延滯期間利息: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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