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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張簡安庭
債 務 人 陳冠伶
陳綵妮
一、㈠債務人陳冠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冠伶、陳綵妮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民國)年息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783,310元113年2月28日起2.17%113年3月29日逾期六個月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41,224元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295%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345,030元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36,257元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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