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債 務 人 劉晉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劉晉滕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50,元、12,000,000元(分2次放款,105年4月22日第1次撥貸9,490,205元,105年4月26日第二次撥貸2,509,7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每月為一期,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自113年3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今尚欠本金分別為485,197元、9,739,1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據債權人所提出借款9,490,205元、2,509,795元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需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補正提出已對債務人劉晉滕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對於此筆款項未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