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8130,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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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鄭棋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柯天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天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但上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期,本票亦無記載到期日,尚難逕認前述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借款後某天曾親自至債務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催討,但債務人已人去樓空,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得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未盡釋明之責,難謂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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