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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林志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志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4日止累計新臺幣131,999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129,057元為本金;
新臺幣2,442元為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志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4日止累計新臺幣170,108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164,293元為本金;
新臺幣5,115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志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5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7月04日止累計新臺幣304,632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94,919元為本金;
新臺幣9,013元為利息;
新臺幣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264號
利息: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29,057元 113年7月5日 清償日 15% 002 164,293元 113年7月5日 清償日 15% 003 294,919元 113年7月5日 清償日 14.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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