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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黄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債務人黄致豪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0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77698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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