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932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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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趙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趙子萱於民國96年3月及民國00年0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民國113年5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93,40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新臺幣9,600元整、預借現金16,0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新臺幣64,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606元整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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