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催,114,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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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洋即李土發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未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據此,聲請人迄今逾期無理由仍未補正,是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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