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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曾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三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聲請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27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達興公司作為擔保前開過戶之用,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9日匯入22,270,000元予陳達興公司所有京城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詎於113年6月12日交屋日期,陳達興公司人員陳稱系爭本票遺失,無法返還,聲請人遂委由陳達興公司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本票,聲請人與陳達興公司並就事情經過及處理原則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依其聲請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欄、協議書等所述,均可得悉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人為陳達興公司,非聲請人,聲請人簽發本票後已完成本票之交付予陳達興公司,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而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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