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催,21,2024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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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惟發票地在屏東縣○○鎮○○路00號,有聲請狀附件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發票地即付款地顯在屏東縣恆春鎮,則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50,000元
227797
002
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50,000元
227796
003
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50,000元
227798
004
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50,000元
227799
005
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450,000元
2278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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