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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賢禮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娜
(空
白)
華南銀行
北高雄分
行
00000000-0
21,000元
113年4月30日
RD0000000
002
陳娜
(空
白)
華南銀行
北高雄分
行
00000000-0
21,000元
113年5月31日
RD0000000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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