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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李溶桂即詠泰企業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林李溶桂即詠泰企業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21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均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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