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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同和
債 務 人 陳義仁
債 務 人 葉茂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679號債權憑證正本,然該債權憑證上僅有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執行名義之內容」,與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為符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債權人應先向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聲請更正,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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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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