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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杜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雖有存款帳戶可供執行,惟存款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6元,而債權人稱若低於1,000 元不予執行扣押;
又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郵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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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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