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2913,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號
債  權  人  曾美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務  人  黃彬德 
債  務  人  陳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股票、存款,惟該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另股票、存款部分則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債權人所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一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