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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國內證券經紀商之股票,以資聲請執行。
經查,債務人之集保帳戶已解約,另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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