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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4號
債 權 人 曾敬為
債 務 人 徐詳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轉品牌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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