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43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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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吳真勇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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