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4511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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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110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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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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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䛾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9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8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公示送達裁定,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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