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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清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受理更生程序執行中,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此外,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既為更生債權,應依法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非提出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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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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