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5065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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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5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債  務  人  郭永福(民國99年6月3日死亡)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9年6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另一債務人郭燈昇部分,仍依所請辦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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